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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古代刑律的一种罪名。汉代叫做“不当得为”,唐、宋、明、清改称“不应得为”,指做了律令没有禁止而按“理”是不应该做的事。《唐律疏议》注,“谓律令无条,理不可为者。”《明律集解》纂注:“凡理之所不可为者谓之不应为,从而为之,是亦罪也。”说到底,所谓按“理”不应该做,是从统治阶级需要出发,任意运用,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“法外加罪”。按唐律精神,对待犯罪行为:
(1)有律条可依据的,应依律条处理。
(2)律条无规定,可以比附律条。应出罪者,举重以明轻,例如有人夜中无故闯入人家,按照贼盗篇,主人登时杀了他,勿论,如主人仅仅伤了他,当然无罪;应入罪者,举轻以明重,例如按贼盗篇,谋杀期亲尊长,不论已未杀伤,即使是预谋或实施未遂,皆斩,如果已杀伤,当然处斩刑(《唐律疏议·名例·断罪无正条》)。
(3)不能按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比附律条的,可依杂律篇违令条规定处理,凡是违“令”的笞五十,违“式”的减一等,笞四十。
(4)按照违令规定也不能处理的,那就按照不应得为办,情节轻的笞四十,事理重的杖八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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